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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智库⎜银行行使金钱质押优先受偿权对抗执行的办案思路及法律适用

胡佳伟 企业法智库
2024-08-28

                                 ——张海雪、胡佳伟律师


近些年,因为大多数银行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存在瑕疵,银行对质押财产管理不规范等,导致一些开发商在资金链出现问题后开始觊觎其在银行的质押保证金,因此产生了大量纠纷,全国法院对银行是否享有金钱质押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观点不一。近日,笔者代理银行的一起因金钱质押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取得了二审的胜诉判决,笔者将办案思路进行了整理,并以该案为例具体分析银行行使金钱质押优先受偿权对抗第三人执行的法律适用。

一、案件实事

2010年,开发商和银行签订了《XX银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发商所开发楼盘的贷款和开发商为业主个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宜。随后,开发商为担保业主个人贷款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在银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且开发商作为担保人在银行与业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并签字。在银行提供个人贷款的过程中,开发商为每位业主向银行提供了《担保书》,明确担保责任和保证金账户。


2018年,因开发商出现债务问题,其在借款纠纷中败诉,其提示债权人(以下简称“某公司”)执行在银行的保证金。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该笔保证金,银行提起案外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银行委托笔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争议:

争议一:开发商和某公司认为,银行和开发商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所有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


争议二:开发商和某公司认为,约定的保证金与实际交付保证金不一致;法律规定质权设立需要交付质押财产,500万元保证金账户是以开发商名义设立的;且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是浮动的,所以银行的金钱质权未设立,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银行提起案外人异议后,西安中院执行庭支持了开发商和某公司的观点,在其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显示:“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XX银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但并未约定XX(账户号码)就是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质押合同,所以银行主张双方签订《XX银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不能排除本院执行。”

二、笔者代理执行异议之诉的思路


笔者接受委托后认真审查银行和开发商签署的所有文件、凭证和银行会计方法后提出以下代理思路。


(一)虽然双方未签订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是《XX银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存在质押条款,所以双方存在质押关系。


(二)约定出质的质押财产金额与实际出质财产金额不一致,不影响质押合同成立后,不影响质押合同关系和质权的设立。


(三)金钱可以质押,开发商交付的500万元设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已经特定化,且由银行控制和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银行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适用及裁判观点


(一)虽然双方未签订带有质押字眼的质押合同,但是已签订的协议存在质押条款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书面质押合同,存在质押关系。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双方签订的《XX银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担保书》中包含质押条款,对担保种类、数额、期限、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均有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双方成立质押合同。

指导案例观点:最高法院54号指导案例认为:“……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该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二)约定的质押财产金额与实际质押财产金额不一致,不影响质押合同成立后,不影响质押合同关系和质权的设立。


《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质押设立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出质人交付了质押财产。两个条件符合的,质权设立。


该案中,《XX银行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银行以向开发商所开发楼盘业主提供的贷款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提取“保证金”。但是双方未按照该约定执行,而是由开发商实际交付500万元作为“保证金”。

笔者认为:一是双方曾经口头协商变更“保证金”的数额,在《XX银行信贷业务处理通知书》变更过“保证金”数额,手写的方式确认,所以实际交付的“保证金”为质押财产,不影响质押合同关系。二是,即使《XX银行信贷业务处理通知书》作为银行内部的审批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规定:“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所以,应以实际交付的财产为质押财产;双方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影响质押关系。

该案一二审法院支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


(三)银行和开发商具有质押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缴存的保证金已经特定化,且由银行控制和管理,银行对该笔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


1.法律适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结合本案银行对实际出质财产享有质权,并优先受偿的要件为:一是银行和开发商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二是质押关系成立;三是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提供担保;四是该笔金钱必须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存在;五是开发商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履行完毕债务。


2.开发商出质的金钱可以作为质权担保,本案该笔金钱已经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


笔者认为:一是存储“保证金”的账户区别于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其他账户。二是根据约定开发商出具质押财产,银行根据约定以该财产开设“保证金”账户,明确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虽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但是该账户内资金归银行管理和控制,开发商不能随意支取。三是保证金账户内财产专款专用。根据“保证金”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仅用于开发商楼盘业主逾期还款时银行直接划扣还款,和业主补交贷款退还的日常结算使用。四是保证金账户记载于“251”的银行会计科目下。所以,银行实际对账户进行控制和管理,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既往判例:因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存在其他用途,法院不予以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187号判决书认为:“……就资金支出看,保证金质押的账户资金特定化要求资金用途特定,即必须用于所担保债权的偿还或者在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后退还出质人。而本案中,671账户资金转出并非是所担保债权被清偿后的退还,而是在所担保债权尚未获得清偿情况下,西安一得公司以偿还其所担保的包括秦农银行沣东支行被担保债权在内的秦农银行所属诸多支行的债权项下所欠利息为由申请退还,且经秦农银行天台路支行、六村堡支行等二级支行及一级支行沣东支行同意后才得以退还;现有证据证实已经退还的1000余万元保证金仅有部分用于偿还了《合作协议》项下西安一得公司所担保的秦农银行沣东支行的逾期债权,大部分用于偿还西安一得公司自己在秦农银行其他支行的借款利息或其所担保的秦农银行下属其他支行的债权,实际突破了涉案671号账户资金的保证金特定用途,影响了该资金的特定化,导致秦农银行沣东支行在671账户资金上并未合法设立有效的金钱质押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沣祥公司主张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支出途径不符合账户资金质押特定化要求,秦农银行沣东支行不享有质权,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银行对保证金的扣划,该账户未作为日常结算适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3.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


根据证据显示“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用于开发商楼盘业主逾期还款时银行直接划扣还款,和业主补交贷款退还的日常结算,账户内资金是动态的,非固定的。


本案中,律师完全采用最高院54号指导案例的观点。最高院54号指导案例认为:“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且因为开发商的质押担保期限尚未届至,银行仍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开发商上诉,即法院不能执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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